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2015.2.24)附件1第1项。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2011.1.1)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
第6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